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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彭宇案,南京彭宇案 最终判决结果

来源:连笔字网 2023-11-28 15:46:54 作者:连笔君

南京彭宇案 最终判决结果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案件经过: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

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扩展资料

案件影响

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作为政法部门应引以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办案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

首先,应高度重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切实加强政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也没有充分的预计,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保障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彭宇案

南京彭宇案是怎么回事?

南京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当天,老太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扩展资料:

案件影响:

“彭宇案”在一审期间,由于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连续报道,包括原、被告及法官等当事人均不堪其扰。徐寿兰老人因摔伤行动不便,在家养病的她不断接到陌生人的谩骂攻击电话,指责她“诬陷好人”;蹲守在她家门口的记者,一次次强行将话筒递进来要求采访。

彭宇面对一拨又一拨的记者和来自各方的诘问,也深感烦恼。因而双方在南京中院二审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均提出了不再向媒体披露此案信息的要求。

对此,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允许当事人不公开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但对及时公布、解析已被误读的彭宇案真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缺憾。

“彭宇案”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也没有充分的预计。

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

“彭宇案”被误读和放大的负面效应,既有办案部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南京市政法委书记:不应被误读的“彭宇案” (4)

彭宇案法官的宣判词完整的是什么?

完整宣判词如下: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

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

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扩展资料

彭宇案案情经过: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参考资料:人民网-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彭宇案最终的结果

1、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
2、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了全国人民对助人为乐的远视。

补充

最后还是陪了一万块钱,但是这一万块钱国家替他赔了。

南京“彭宇案”的错判对我们的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主判的法官是谁?

法官是王浩。

当时这起轰动全国的民事诉讼案一审判决后引起极大争议,有人对主审法官王浩的判决表现出了极度不满。

彭宇案对于王浩人生和社会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江苏省某法院一名法官事后曾表示:“不管如何,彭宇案本身对法官王浩的影响和冲击是巨大的。”之前,有记者联系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谈及彭宇案时,一名法官向记者称,“(王浩)人调走了,我不清楚这事”。

9月25日,该法院一法官者证实,彭宇案的主审法官王浩确实是调走了,而调走之前王浩在该院的知识产权庭任职。

调离法院后,王浩被安排在了离法院10公里之遥的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办。有人认为,如果不是因为彭宇案,王浩不可能被调走。事实上,调到街道办的王浩并没有坐在街道办的办公室里。街道办的一名负责人称,王浩到街道办后被安排在了挹江门司法所。

司法所位于南京市镇江路4号的斜对面,这里离街道办的办公场所还有3公里之遥,司法所在一个破旧的居民生活区的弄堂里,看上去有些破落,以至于连一些住在这里的居民都不知道还有个司法所存在。

扩展资料:

案件的社会影响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依然按照“逻辑”判处彭宇4万余元的赔偿,法院“你不误伤她,就不会送她上医院”的判决,被称作对社会良知的一次毁灭性打击。 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引发舆论风暴,并出现了多起类似事件:

从“任我赢”在网上发布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老人脸朝下倒在人行过道上,一根拐杖被甩在一边,边上站着的好几个围观者似乎想要上前帮忙,却又因为顾虑而裹足不前。

帖子中还提到,有不少经过的人提醒那些试图上前帮忙的市民:不要扶,小心扶了以后被赖上,遭殃、破财。在对该帖多达2万多条回复中,支持明哲保身和谴责路人冷漠的声音,基本上各占一半;

但不论持何观点,讨论者都赞成一点共识:路人的小心,是有道理的。

彭宇案后,有公众认为“判决结果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彭宇案,留给南京一个被公认的道理:有了这个前车之鉴,多数人觉得在这个城市里“不是自己的事少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本质而言,“彭宇案”被误读和放大的负面效应,既有办案部门和主审法官王浩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在法律——这个社会公平最后保障都不能有效运作的情况下,公众面对类似的事件所采取的“明哲保身”的态度,更多的则是一种无奈之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王浩

南京彭宇案的二审结果到底怎样,有没有内幕消息?谢了,急用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二审时是非公开的,双方和解,有媒体披露和解协议规定彭宇赔偿10%责任,一万多元钱。具体多少就不太清楚了。但是彭宇案引发的结果就是不管谁摔倒了,都没有人敢去扶。

彭宇案判决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南京彭宇案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 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
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
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
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
费3000元、伙食费 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 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
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
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
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
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
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
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
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
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
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
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
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
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 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
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
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
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
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
,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 年11月20日其在21
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
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
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
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
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
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
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
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
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
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
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
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
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 年11月20
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
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
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
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
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
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
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
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
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
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
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
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
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
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
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
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
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
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
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
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
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
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
,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
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
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
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
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
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
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
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
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
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
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
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
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
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
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
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
,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
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
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
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
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
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
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
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
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
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
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此判决书内容如同放屁,谁让原告人家门子硬呢,其实现在类似事件很多,比如许云鹤事件,那个判决更是放屁。

请问南京彭宇案最后怎么样了?

“彭宇案”发生在2006年11月20日清晨,南京水西门广场83路公交车站上一老太跌倒在地,正下车的彭宇上前搀扶,并陪送受伤老太至医院,嗣后老太称是彭宇造成她倒地后果,诉至法院后彭宇成为被告。彭宇极辩自己未冲撞老太,上前搀扶只是做好事。法院一审后判决双方均无过错,但仍要彭宇适当补偿赔款45876.6元,即承担老太医药费的40%,彭宇不服上诉,此案一审后引起社会舆论严重反弹。后在上级法院关注下,二审时“和解”、撤诉,据说双方都“满意”,但彭宇最后赔没赔钱、赔了多少钱,均未向社会公布,彭宇后亦离开南京。

具体的一些内幕调查可以看下面这篇文章。总之结果就是,当事件在舆论越闹越大之后,当事人双方、法院甚至更高的层面都做了非常大的息事宁人的一些做法,相关人全部对此三缄其口,已经无法再得到任何新的消息。
http://www.jj831.com/Article/2010/201007/2010-07-12/Article_20100712105620_46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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