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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的相关法律

来源:连笔字网 2023-12-04 05:55:18 作者:连笔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水土保持法规体系组成:
第一等级:法律。如2011年3月1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等级:行政法规。如《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
第三等级:地方性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等级:规章。水利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等级:规范性文件。水利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大、政府依据以上的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是什么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是哪个部门的法律

《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依据是什么(法律、法规、管理办法)

基本依据,只能说是基本依据,因为依据太多了,30个左右。基本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原1991,2010年3月1日,新的);2.《国务院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3.各省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的管理规定》(水利部第5号令,1995)。
此外,还有文件和技术标准一大堆。

与环保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环保相关的法律包括:

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

2.环境保护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环境保护单行法可分为三类:

(1)自然资源保护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气象法》等;

(2)污染防治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3)其他类的法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

具体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主要及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颁布

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

17.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颁布

1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颁布

19.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

20.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颁布

2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

2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颁布

2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9日颁布

2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颁布

25.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颁布

26.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7月19日颁布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9.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日颁布

3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颁布

3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

32.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6日颁布

3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颁布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36.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37.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颁布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颁布

4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颁布

4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4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颁布

4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

4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

48.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

4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50.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5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

5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颁布

5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年颁布

5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日颁布  

5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  

5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14日颁布  

6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6日颁布  

6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1月15日颁布  

62.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6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6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  

6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6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3日颁布  

67.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颁布  

6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69.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70.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7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7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4年12月14日颁布  

7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  

75.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  

7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  

78.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

79.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

80.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  

8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  

8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  

8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  

8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85.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  

86.国家核应急预案  

8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  

8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颁布  

89.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90.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  

91.《环境信访办法》  2006年6月24日颁布  

9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93.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9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颁布  

9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10月26日颁布  

96.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4日颁布  

9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22日颁布  

98.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1日颁布  

99.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07月25日颁布  

100.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8月21日颁布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颁布  

1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2008年03月06日颁布  

10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颁布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颁布

关于工程施工中用于水土保持的费用如何计取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这个各个省规定是不一样的,每个省都有自己的相关文件规定,有的省是只要在项目征占地范围内产生扰动就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有的省划分比较细,请你查看自己所在省的相关规定

扩展

请问一般可以在哪些网址或者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查询?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法律的意义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经过50多年的发展,中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水土保持在保护水土资源、保障粮食安全方面,是任何一项措施或工程都无法取代的。人们逐步意识到水土保持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及其之上的人类社会健康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在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的不公平分配,导致了如下局面:一方面,受益者无偿占有水土保持生态效益,水土流失治理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缺乏保持水土的经济激励;另一方面,造成水土流失者、破坏现有水土保持设施者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成本。这种生态保护及其经济利益关系的扭曲,不仅使水土保持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也威胁着生态系统及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影响地区间和不同人群间的和谐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建立一种能协调相关主体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激励水土保持行为的相关政策、法律及其制度。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践,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一条成功之路。

一、推动水土保持投入机制转变

水土保持是一项投资大、周期长、短期难以见效的复杂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更需要高强度投入才能完成。即使是在国家规定的建设任务完成以后,还需要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稳定的资金渠道来保证水土保持成果的长期巩固。

如:对矿产资源项目按单位产品征收或按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已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支持,也经过了十多年实践的检验,应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进一步推广,特别是在煤炭、有色金属矿等矿产开发行业要首先推广。以2005年为例计算,如果将2005年全国生产的矿产资源(其中,原煤21亿t,10种有色金属1635万t,原油8084万t)的销售收入的1%用于水土保持,可提取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达138.5亿元,仅这一项的收入用于水土保持,相当于“十五”期间国家水土保持实际年均投资16.31亿元的8.5倍。

二、提高全民保护水土资源意识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以水、土为主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的建立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改变水土资源是公共物品无需付费的观念,要求整个社会认同水土保持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作为水土保持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既是所有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也是对水土流失治理做出努力并付出代价者的合理的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促使人们向“谁受益谁补偿”的理念转变,这一转变不仅会打破最初的“先破坏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更会通过经济、政策和管理手段使生态意识深入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环节,强化人们保护水土资源的责任感,在潜移默化中将保护水土资源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同时,人们的水土资源保护意识的深化也有利于为保护生态环境筹措资金,解决社会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与对立。同时,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降低环境压力的出口,它通过增加整个社会的生态供给,减少政府及社会的环境压力,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三、促进生态与经济协调

导致水土资源生态功能退化最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水土资源利用观念和利用方式的错误。水土资源给人类提供的服务包含很强的公共物品性质,它在消费上往往表现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外部经济性。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利用水土资源,开山挖土石,人工再塑地貌,对植被的破坏,对地下、地表水资源的破坏,都对项目以外的人产生外部不经济。但是,这种不经济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在对地表直接物品得到经济补偿后就默认了这种潜在的不经济。其次,在传统观念的指导下,对水土资源外部经济性的无偿侵害,则成为经济活动减少成本、增加效益的手段。在一些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中不考虑减少水土资源破坏,而是考虑如何使项目建设更省时省工。于是,遇山或劈挖,或穿洞,以破坏水土资源为代价,以相对较低的经济成本博取较高的经济收益,对造成的水土资源破坏尽量回避治理责任,减少经费支出。这种传统水土资源利用观念放纵了人类对水土资源的无限度利用。相反,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注重保护性利用水土资源,其产生的生态效益具有外部经济性。但是,这种外部经济性也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不会对企业保护水土资源的成本进行补偿。

开发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不经济,公众不认识、政府不协调;对保护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经济性,公众不认识、政府不补偿。都采用违法的破坏水土资源的方式来增加经济效益,放弃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水土资源的保护性利用。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水土资源是国家代表人民对其进行管理,任何人不能随意占用、支配和损害,然而传统的“环境公共财产”观念和古典的环境经济学观点,仍然主宰着水土资源利用方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对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新的水土资源公共效益观念,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改善和优化人类的生存环境。

首先,必须明确生态环境的改善是公共物品,具有正外部性,其区域公共服务的属性决定了谁受益谁就必须付费。公共服务的供给应由享受它们的人来决定并支付成本,也就是说,公共服务其利益归属于哪个特定地区的人,就应由该地区的人来选定和支付成本。水土流失不仅给当地而且对下游地区的粮食安全、防洪安全、饮水安全、生态安全等带来直接的影响和危害。因此,综合防治水土流失不仅仅是水土流失区部分利益群体的责任,也是下游受益区和各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然而,目前,在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中,“少数人投入,多数人受益”、“水土流失区投入,非流失区受益”、“贫困落后地区投入,发达富裕地区受益”、“上游地区投入,中下游地区受益”等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因此,研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政策体系,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贡献者与受益者进行公平性调控,实现受益者向贡献者进行补偿,势在必行,意义重大。更为重要的是,一套良性的水土保持法律政策体系,对保护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资源的可持续供应能力,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恢复和治理已遭破坏的水土环境,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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