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阅卷过程中,我们发现仅有同案犯供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犯罪行为。经搜索现有司法案例,我们发现,仅有同案犯供述,系孤证,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相应的犯罪行为。同案犯供述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够被采纳。
一、案例一:仅有同案犯供述,系孤证
1、结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仅有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石某甲参与该起盗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故对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自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66号)
2、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因只有同案犯供述其与张增涛共同实施盗窃,属孤证,故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刑初字第492号)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9、11、12、13、15、16起犯罪,仅有同案犯供述,未查找到被害人,查封、扣押的物品又无法与该13起犯罪所涉及的物品相对应,也无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13起犯罪不能成立。(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刑少初字第48号)
4、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3月19日凌晨伙同郭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建设路12弄7号门外,窃得价值3440元的天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此节仅有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据尚欠充分,故不予认定。(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146号)
5、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同案犯吕维富、涂强的供述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威参与该两起抢劫。但被告人朱威与同案犯王大成对该两起事实均无供述,二人的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廖斌关于“司机朱茂盛被抢劫”的内容是听朱茂盛所说,无朱茂盛本人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事实仅有同案犯供述,缺乏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被告人参与该两起抢劫的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能认定被告人朱威参与该两起抢劫,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威参与该两起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36号)
6、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仲民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因仅有同案犯供述且该供述笼统、模糊,不能客观、准确的证实王仲民参与该起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仲民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仲民及其辩护人张如祺提出未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刑初192号)
二、案例二:同案犯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
1、辩护人关于只有同案犯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多名证人均能证实案发时申某7不在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案犯靳留顺、靳世界均供述指认申某7在场且参与打架系受被告人王金瑞指使,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刑初320号)
2、被告人蔡甲与孙本本一同进入水立方浴场,作案后一起离开,并将赃款存入银行,事后,又分得赃款等事实不仅有同案犯供述,而且还有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甲参与了盗窃,故对被告人蔡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128号)
3、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购得冰毒后交王某丙贩卖,次日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王某丙的住处查获11包冰毒,共计11.2374克。鉴于该起贩毒数额仅有同案犯供述,庭审中被告人亦只承认该起贩毒数量在5克以下,经与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确认了该起涉案数额约为5克。(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125号)
编者:黎智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领域团队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经济犯罪、民刑交叉(从合规到辩护)。正义网“法律博客”作者。微信号:lzpfada2011。